辽宁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辽03民终4647号

判决日期: 2023-12-26
当事人:辽宁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赵某某
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辽宁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辽宁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岩,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诉讼记录

上诉人辽宁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生物)、因与被上诉人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辽0323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xx生物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辽0323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由于疫情、整体经济下滑等原因,上诉人经营状况恶化、资金短缺。因负债无法偿还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被迫停止经营。上诉人在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协商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间劳动合同。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不应承担经济赔偿金。二、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月份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正常提供劳动,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而且以此为依据计算的被上诉人工资基数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因负债停止经营的事实,符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望贵院能够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xxx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生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生物不应向xxx支付工资;2.判令xx生物不应向xxx支付经济赔偿金;3.诉讼费由xxx承担。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xx生物给付拖欠12个月的工资36000元;2.要求xx生物给付经济赔偿金45000元;3.诉讼费由xx生物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系xx生物科的职工,任司机一职。xxx在xx生物工作时间为2015年3月一2022年6月30日,工作年限为7年3个月。每月工资为3000元。xxx和xx生物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7月1日一2024年6月30日。2020年12月31日,聚源生物下发《关于加强种植农场冬季管理工作的通知》及《xx生物放假期间人员薪资发放标准》,内容为2020年度种植工作已基本结束,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全部种植农场进入农闲工作阶段。xxx放假期间的薪资标准为1480元。2021年9月29日,xx生物下发《关于全员停产放假工作安排的通知》及《xx生物放假期间人员薪资发放标准》,内容为受市场及季节等因素影响,目前公司整体无生产任务,经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公司进入全员停产放假阶段。xxx放假期间的薪资标准为1480元。2022年6月30日,xx生物以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无法支付岫岩县各村镇的土地租金,自今年4月份起,公司承担的土地均被岫岩县各村镇收回,公司已无法再从事农业生产,且经济陷入困顿为由,向x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另查,2021年1、2、3、10、11、12月以及2022年1、2、3、4、5、6月,共计12个月xx生物没有为xxx支付工资,xx生物为xxx垫付这段时间个人应缴社保费用合计为4116.8元。拖欠工资的这12个月,xxx每月的工资为1480元,xx生物拖欠xxx的工资合计为17760元(12月×1480/月)。xxx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987元[(3000元/月×4月+1480元/月×8月):12月]。再查,2023年1月16日,岫岩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岫劳人仲字[2023]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辽宁xxxx**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xxx工资1883.2元、经济赔偿金45000元。xxx和xx生物对仲裁裁决均不服,诉至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xxx诉xx生物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法院作出(2023)辽0323民初211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并入本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工资支付问题。xx生物称xxx没有提供劳动不应支付工资。但根据xxx提供的xx公司0A办公系统的文件《xx生物放假期间人员薪资发放标准》,xxx放假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480元,拖欠的12个月工资为17760元。关于经济赔偿金支付问题。xx生物与xxx解除劳动合同时,xx公司既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xxx,也未额外支付xxx一个月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也未就能否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因此,xx生物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xxx经济赔偿金。xxx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987元,工作年限7年3个月,xx生物应支付xxx的经济赔偿金为29805元(1987元/月×7.5个月×2)。xx生物为xxx垫付12个月个人应缴社保费用合计为4116.8元,该款应从公司应为xxx支付的工资款中予以扣除。因xx生物应给付xxx经济赔偿金和工资共计47565元,互付抵销后,xx生物还应给付xxx43448.2元(17760元+29805元-411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xx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xxx12个月的工资17760元;二、辽宁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xxx经济赔偿金为29805元;三、驳回辽宁xxxx**有限公司、x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合计47565元,扣除xx生物为xxx垫付的个人应缴社保费用合计为4116.8元,xx生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xxx43448.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生物负担。并案案件受理费10元,xxx已预交,由xx生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xxx预交的10元予以退还。

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二、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在本案中,上诉人在经营状况恶化、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下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其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也并未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曾多次与劳动者协商过,但其无法提供直接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放假期间内并未提供劳动,但被上诉人反驳其曾多次提供劳动,且有王彦斌制作的考勤记录为证,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上诉人系用人单位,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在《xx公司放假期间人员薪资发放标准》中已经明确了xxx放假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1480元,此后就放假期间工资标准的问题既未进行变更,也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故一审据此确定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此外,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垫付的12个月个人应缴社保费用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该款项应包含在应付工资总额内,故一审法院认定4116.8元应予以抵销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xxxx**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x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相夷

审判员李红兵

审判员闫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淇

书记员高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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