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XX与盘锦X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辽74民终191号
当事人:辛XX, 盘锦X建设有限公司
法院: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辽宁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辛XX因与被上诉人盘锦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3)辽7401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辛XX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X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X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关键应在于辛XX是否连续旷工15日。X公司在劳动仲裁和一审诉讼过程中对于辛XX旷工的事实均未举证,X公司于2023年2月24日开始禁止辛XX签到,又于2023年3月10日以辛XX连续旷工15日为由向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期间仅间隔10个工作日,不存在连续旷工15日的情形。二、一审判决认为X公司要求辛XX调岗的工作性质、工资薪酬差异不大明显错误。在调岗过程中对比工资应当在正常的工作状态下进行。本案纠纷发生时间处于新冠疫情期间,非正常工作状态。新冠疫情之前,辛XX的年薪在10万元左右,疫情之后为求和X公司共渡难关,接受最低工资保障。本案工资对比应按每年10万元与保安岗位每月1750元进行对比,因此调整岗位后的工作性质、工资薪酬差异巨大。三、案外第三人工会组织盖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X公司作出的管理制度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并且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制定。X公司加盖工会组织公章属于案外第三人,X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案外第三人工会组织不能代表X公司全体员工的意志,也不能保证X公司全体员工的基本权益。这是在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和法人的独立地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X公司辩称,一、辛XX连续旷工已经达到15日,依法应当解除劳动合同。通过双方的证据能够证明辛XX旷工的事实,一审期间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X公司在2022年12月22日就要求辛XX到物业岗位报道,2023年2月16日又发布《限期报到上岗通知》,要求辛XX转岗。当时辛XX的工资为每月1750元,没有工作内容,X公司将辛XX从没有任何工作内容的岗位上调整至物业服务岗位,具有合法合理性,辛XX一直不服从调岗,即便是一直在会议室签到,也应当视为旷工。旷工期间应当自微信群里通知的报到日期2022年12月26日起算,即便是从发布限期上岗通知的2023年2月16日起算,到解除劳动合同的2023年3月10日,也已满15天,符合X公司《考勤管理暂行规定》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二、调整后的工资高于调岗前。辛XX自2022年5月之后的工资是每月1750元,没有其他福利,如去物业服务岗工作,除了基本工资,还有每月500至800元的月奖金和5000至8000元的年底奖金,高于调岗前的工资。三、工会组织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以及X公司制定的《考勤管理暂行规定》均合法有效。X公司是辽河油田多种经营企业,由X工程有限公司托管,X公司的工会组织由辽河油田工会组织统一设置管理,属于X工程有限公司工会组织的分会,辽河油田下属的多种经营企业工会组织和党组织均是按照此种形式合法设立,工会组织主体适格。X公司制定的《考勤管理暂行规定》适用于全体员工,并非针对辛XX个人制定,而且关于连续旷工15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规定已经较为宽松,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制度合法有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
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公司无需支付辛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750元;2.由辛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辛XX于2008年7月入职X公司,从事工程部技术员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710元。2022年6月30日X公司向辛XX发送了转岗通知书,书面告知辛XX,因公司机构调整,撤销了工程部,重新安排辛XX至物业服务项目部工作,并要求其于三日内报到。辛XX拒绝后,X公司要求包括辛XX在内的待岗人员去会议室签到,直至2022年12月22日在“百强工作部群”中,X公司法定代表人于XX明确通知原工程部人员自12月26日起一律到物业岗位上班,辛XX仍然拒绝报到。2023年2月16日X公司向辛XX发送了限期报到上岗通知,书面要求辛XX于十五日内到人力资源部报到,办理转岗手续并上岗工作,辛XX仍拒绝到新岗位报到,并采取去会议室自行签到的方式至2023年2月23日。2023年3月10日X公司向辛XX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书面告知辛XX,因其未到人力资源部报到,已连续旷工15天,故解除与辛XX的劳动合同。
辛XX向盘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0元、年假工资20862.07元、拖欠工资2400元,代通知金2062.5元。该仲裁委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盘劳人裁50号仲裁裁决,裁决X公司向辛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750元、202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80.08元,并驳回辛XX其他仲裁请求。X公司对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750元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辛XX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裁决事项提出诉讼,其当庭表示认可仲裁裁决内容。X公司于2023年10月11日向辛XX给付了202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80.0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X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与劳动者之间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X公司制定的《考勤管理暂行规定》属于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不存在法定强制性无效情形,当事人双方应当受其约束。在本案中,由于企业生产经营需要,X公司撤销工程部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劳动者对企业合理调岗予以配合,也是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具体体现。经前后对比,辛XX的工资、岗位性质并没有实质性差别。X公司曾多次通知辛XX转岗报到,辛XX均予以拒绝,而辛XX近几个月的时间未到新岗位报到,X公司仍继续给辛XX发放了相应的工资。当X公司再次通知辛XX限期报到时,辛XX仍拒绝报到,而自行在会议室签到,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X公司的管理制度,X公司按照《考勤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连续旷工15天以上的,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解除与辛XX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无须支付赔偿金,X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X公司不需要向辛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X公司已交,向X公司退回;由辛XX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辛XX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X公司法定代表人于XX在2022年4月13日与员工王辉的对话中,公开表示会想尽一切办法弄走工程部员工且不承担任何责任,之后的一系列操作仅是为了恶意解除劳动合同。X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不完整,截取内容不能反映完整对话内容;对录音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话人员是协商过程中的言论,不是在作出决定和结论。
证据二、X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一组,拟证明X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持有X公司69.54%股份,持股比例超过三分之二,属于绝对控股,盖章行为属于股东确认,而非工会组织确认。由X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确认X公司的制度,突破了公司的有限责任和独立法人地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X公司对信用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X公司是辽河油田多种经营企业,其工会组织由辽河油田工会组织统一设置管理,程序合法,工会组织持股并不影响其权利和主体地位。X公司制定的连续旷工15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
证据三、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一组,拟证明辛XX2021年实发平均月工资为4404.40元,2020年实发平均月工资为9323.50元,2019年实发平均月工资为6565.66元。X公司认为辛XX的工资收入应以X公司工资发放记录为准,而且辛XX提供的工资为2019年至2021年,并非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岗位没有任何工作内容,为每月1750元。
X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辛XX2020年至2022年工资构成明细一组,拟证明辛XX的工资构成及数额。辛XX认为应结合银行交易明细认定其准确工资情况,其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补助、社会保险等项目,X公司仅以基本工资确定工资标准有误。
证据二、X公司物业岗位员工杨某工资明细及劳动合同一组,拟证明X公司物业岗位工资构成及数额。辛XX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杨某为X公司员工,与X公司有利害关系,本案不应采纳。
证据三、X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情况说明及X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X公司分会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相关工会组织依法设置,X公司制定的《考勤管理暂行规定》参照辽河油田相关规定,不存在侵害职工利益的情形,并已通过工会组织审议通过,X公司解除与辛XX的劳动合同前,经工会组织审议无异议后盖章。辛XX认为,该证据系工会组织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X公司工会组织未经法定程序设立,其制定的《考勤管理暂行规定》未履行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辛XX提供的录音光盘,无原始载体,录音内容系截取,不能体现完整对话内容,且内容未体现辛XX相关情况,
依法不予采纳;辛XX提供的X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与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X公司提供的辛XX工资构成明细应与银行交易明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综合认定,X公司提供的物业岗位员工杨某工资明细及劳动合同、X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情况说明、X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X公司分会情况说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辛XX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奖金等项目,与X公司物业岗位员工工资构成基本一致。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显示,2019年3月至2023年2月,辛XX在X公司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其2019年月平均缴费基数为2542.80元,2020年月平均缴费基数为2854元,2021年月平均缴费基数为3417元,2022年月平均缴费基数为4429元,2023年月平均缴费基数为3678元。
再查明,X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其在辽河油田工会组织和X工程有限公司党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X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X公司分会经其批准设立;X公司系X工程有限公司托管设立的多种经营企业。X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X公司分会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X公司制定《考勤管理暂行规定》时,已经其审议盖章,其认为该规定的内容几乎照搬辽河油田各单位沿用多年的相关规定,广大油田职工均已熟知,不存在任何侵害职工利益的情形;其对X公司解除与辛XX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无异议,并加盖公章。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本案争议系因X公司撤销工程部后,未能与辛XX就调整岗位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辛XX拒绝X公司单方调整工作岗位所引发。本案争议焦点为X公司单方调整辛XX工作岗位的行为是否合法、辛XX是否存在严重违反X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以及X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关于X公司单方调整辛XX工作岗位的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用人单位拥有自主经营管理权,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通过公平合理的方式向劳动者提出合法合理的调岗,劳动者应该积极配合,用人单位对调整工作岗位的合法性负举证证明责任。X公司主张调整辛XX工作岗位系因撤销工程部所引发,撤销工程部的原因为辽河油区建筑市场长期低迷、公司工程业务规模不断萎缩、经营业绩持续下滑,为保障公司生存发展所进行的生产经营结构调整。辛XX未对X公司主张的原因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参考辽河油区客观状况及司法实践,X公司主张撤销工程部的行为应系出于生产经营客观需要,工程部撤销后,原工程部员工的工作岗位应予以调整。X公司目前经营范围主要为绿化、物业和食堂等。X公司在未能与辛XX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调整辛XX到物业岗位工作,综合参考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调整前后的工作岗位工资构成基本相同,均包含基本工资和奖金等项目,虽平均工资略有差异,但X公司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未违反X公司的规章制度,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并非针对辛XX个人,不存在歧视性、侮辱性等情形,辛XX亦能胜任调整后的工作岗位,故X公司单方调整辛XX工作岗位的行为应属合法。
关于辛XX是否存在严重违反X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问题。辛XX认为X公司于2023年2月24日起禁止其签到,后于2023年3月10日以其连续旷工15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而该期间未满15个工作日,其不存在连续旷工15日的情形。本院认为,X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撤销工程部的决定后,分别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转岗通知书、2023年2月16日作出限期报到上岗通知书,两次通知辛XX到人力资源部报到,但截至双方解除合同的2023年3月10日,辛XX亦未报到。辛XX虽提供了2023年2月签到表,但签到表中有10个工作日签署为病假,不能证明其自行签到以及签署病假的行为已得到X公司认可,而且在X公司通知辛XX转岗到解除合同长达9个多月的时间里,辛XX既未提供劳动,也未按X公司要求报到转岗,亦未就双方争议提起劳动仲裁,其行为已严重违反X公司的规章制度。辛XX自2023年2月16日收到限期报到上岗通知书后拒绝报到的行为可定性为连续旷工。
关于X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问题。辛XX认为X公司依据违法制定的《考勤管理暂行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由违法设置的工会组织盖章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X公司制定的《考勤管理暂行规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已经过工会组织审议通过,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X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已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组织,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辛XX主张相关工会组织设置程序违法,但未能举证证明相关工会组织的设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相关规定,而且相关工会组织的设置是否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案不予评判。
综上,辛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辛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华伟
审判员裴舟
审判员李旭彪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帅
书记员马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