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XX公司与韩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辽08民终3782号
当事人:营口市XX公司, 韩某
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辽宁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辽宁卓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汉族,2002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营口市。
诉讼记录
上诉人营口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3)辽0802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上诉人营口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3)辽0802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对于事实认定不清的部分在原审判决第5页“对于2022年7月10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由被告安排工作并接受考勤,并且由被告给付工资报酬,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上述的事实认定没有任何事实证据依据,仅凭借原审原告一面之词就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原告在原审庭审时提交了自己手绘的考勤表,用以证明其与上诉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受上诉人公司管理,该证据是由原告自己书写制作的无效证据,不应当被采用,对此上诉人在原审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质证,该证据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另外,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开工资的事实亦不正确,被上诉人因为即将毕业故通过熟人说情利用课余时间到被申请人园内学习,学习时间由其自行决定,介绍人给其发放的生活费的行为与上诉人公司无关,上诉人不应当为此承担劳动用工的主体责任。综上,原审法院系适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韩某答辩称,驳回上诉请求,对方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并没有在他们那里上班,不存在劳动关系。
韩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营站劳人仲案字{2022}第102号仲裁裁决书撤销。2、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要求被告营口市XX公司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8030元。3、要求被告补缴原告2022年7月10日至10月31日的社会保险。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7年9月至2022年7月在营口XX学院学前教育专业五年一贯制专科(高职)学习,于2022年7月10日取得毕业证。2022年2月21日,原告以实习生的身份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举证工作群微信截图、照片及排班表,考勤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在被告处工作并且被告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22年3月1日给付525元、7月2日给付1180元、8月1日给付1800元(聊天记录显示7月工资哈)、9月3日给付1740元、9月30日1310元(聊天记录显示在吗,工资转给付,你辛苦了,感恩你)、11月2日支付2000元。原告陈述3、4、5月份因为疫情没有发放工资。被告不认可原告是员工的身份,陈述是原告通过熟人介绍利用课余时间到被告学习,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管理,双方未成立劳动关系,发放劳动报酬的人并非被告公司的人员。2022年10月31日,原告以被告未交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并向营口市站前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裁决做出营站劳人仲字[2022]第10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韩某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举证的毕业证书显示其是2022年7月10日大学毕业,在此之前系在校大学生,故不符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7月10日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7月之前在被告处边实习边工作,被告付给一定的报酬,应认定为一般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于2022年7月10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陈述,原告与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劳动亦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由被告安排工作并接受考勤,并且由被告给付工资报酬,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3个多月中一直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显然违反了劳动法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即被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责任在于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被告应从次月即2022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共计505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遂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7月10日至10月31日的月平均工资为1712.5元,故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856.25元。关于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请求,并非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市XX公司支付原告韩某二倍工资差额5050元。二、被告营口市XX公司支付原告韩某经济补偿金856.25元。上述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营口市XX公司承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承担0元,应退还原告1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韩某提供当年关于与园长盖某沟通工资之间的聊天记录,以截图方式存在了百度网盘里。时间是2021年1月21日,一共三张,以及他给我发的幼儿园定位。上诉人营口市XX公司质证表示,首先,对于这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三张聊天截图不能反映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且时间与之陈述的时间并不相符,因此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定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2022年7月10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形成劳动关系,在该期间内,被上诉人韩某作为幼师为上诉人单位提供劳动,工作群内的出勤记录、相关工作事宜的通知、考勤表可证明被上诉人韩某接受上诉人管理,其从事工作属于被上诉人主要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韩某遵守上诉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相应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定2022年7月10日至2022年10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5050元、经济补偿金为856.25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营口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营口市XX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建勇
审判员唐晓葵
审判员王钰中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赫阳
书记员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