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与沈阳XX有限公司、沈阳XX有限公司X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03民初30478号

判决日期: 2023-12-27
当事人:曹X, 沈阳XX有限公司, 沈阳XX有限公司XXX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辽宁省

原告:曹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XXX。

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XXX,住所地XXX。

负责人:崔XX。


诉讼记录

原告曹X与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沈阳XX有限公司X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X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23年6月30日终止合同补偿金18077.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入职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工作,任营运助理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400元,每月7日开工资。由于被告原因于2023年6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补偿原告总金额21087.07元,补偿款分四期(即4个月)完成支付,首期在解除劳动合同生效日后30日内支付总金额的25%,余期每个月月底前支付剩余金额的三分之一。按约定到支付日期,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述属实,公司已核实并确认未支付的补偿金金额为18077.05元,因公司经营困难,正在积极筹集资金,同意给付。

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X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入职被告公司。2023年6月26日,原告曹X与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XXX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23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补偿21087.07元,分四期(即4个月)完成支付,首期在解除劳动合同生效日后30日内支付总金额的25%,余期每个月月底前支付剩余金额的三分之一。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足额支付补偿,截至庭审之日,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补偿金18077.05元。

2023年8月14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事项为由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23〕X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原告与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XXX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应为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XXX系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XXX、沈阳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X经济补偿金18077.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迟海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继超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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