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与沈阳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03民初35591号
当事人:杨X, 沈阳XX有限公司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辽宁省
原告:杨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杨X与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67451.17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7.5入职,离职前在沈阳XX有限公司工作,2023.5.11,原告与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补偿金78682.5元,剩余款项67451.17元迟迟未能给付。现原告已向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已履行前置程序,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述属实,公司已核实并确认未支付的补偿金金额为67451.17元,因公司经营困难,正在积极筹集资金,同意给付。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杨X与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补偿金67451.17元,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对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X经济补偿金67451.1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7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迟海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继超
书记员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