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罗某、李某、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辽72民初1072号
当事人:张某, 罗某, 李某, 王某
法院:辽宁省大连海事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辽宁省
原告:张某,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义,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李某,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王某,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范县。
诉讼记录
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被告李某、被告王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茹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被告李某、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某、李某、王某连带给付劳务费156500元;2.判令罗某、李某、王某连带给付返程机票费25000元;3.判令罗某、李某、王某连带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9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利率3.65%,暂计算至2023年3月19日,176天共计3238.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某、李某、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与罗某、李某、王某三人经朋友介绍认识,该三人因生产经营需要,雇佣张某担任船长职务,赴国外(安哥拉、罗安达等)从事近海捕捞渔船生产作业。双方签订雇佣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期年薪1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工资按季度全额发放,合同期满往返机票及签证费用由该三人承担。该三人统一为张某办理了签证、去程机票等事宜。张某于2019年11月2日飞抵安哥拉开始工作,期间吃住均由该三人负责,张某可以少量借支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并在下次给付工资中扣除。合同期满后,张某于2022年9月13日从罗安达起飞,经迪拜中转,于2022年9月17日抵达广州,并在广州集中隔离7天后返回家中。共计工作时间为34个月零12天。雇佣期间,该三人及公司财务人员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张某支付劳务费,合计260522元,仍欠156500元及返程机票款25000元今未支付。
罗某、李某、王某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
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张某提交的其与罗某之间签订的雇佣合同书,拟证明其与罗某间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每月基本工资为12500元,合同期顺延工资按照实际工作天数计算;返程机票由罗某承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2.张某提交的海员证及渔业船员证书,拟证明其具有从业资质。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3.张某提交的微信沟通记录,拟证明罗某、李某、王某三人系合伙关系,是案涉渔船的经营人和管理者,也是船员工资的支付方;张某的工资支付标准为保底加提成,修船期间船员享有同样获得报酬的权利。本院认为,该微信沟通记录仅能证明张某与王某及李某讨要欠薪的情况,并不能否定其与罗某签订雇佣合同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4.张某提交的银行卡及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雇佣合同期间,其收到工资260522元,尚欠156500元。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5.张某提交的返程机票购买过程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购买机票费用为25000元及王某承诺支付该款。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6.张某提交的罗某、李某、王某的出入境记录,拟证明该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送达,应适用关于公告送达的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大连市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显示,该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在境外,亦无确切地址,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该三人适用公告送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张某与罗某签订雇佣合同,约定雇佣期限为2年。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0日,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计算。合同期满时,如因非洲国家官方原因导致回国手续不能按时办理,合同期顺延,佣金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罗某根据实际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张某赴国外(安哥拉)从事近海捕捞渔船生产作业并担任船长。约定合同期未满,如因张某原因离职,基本工资每月2000元人民币,往返机票及签证费用由张某个人承担;合同期满后,往返机票及签证费用由罗某承担。约定合同期内,张某的基本年工资为15万元人民币,罗某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工资按照季度全额发放,第一个季度工资支付2个月工资,其中一个月作为行为保证金,后每个季度按季度全额发放工资,行为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罗某不得拖欠工资,如有拖欠,张某有权拒绝出海作业。奖励提成办法为单船每个月纯利润在18万元人民币,按基本工资发放;超过18万元人民币纯利润部分按10%提取。该合同还约定了工伤亡及疾病的处理及保险、劳动纪律、合同解除、双方权利和义务、不可抗力、争议解决、未尽事项等内容。罗某和张某签字。张某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海事局颁发的海员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渔港监督局颁发的二级船长证。
合同签订后,张某于2019年11月3日到达安哥拉从事近海捕捞渔船生产作业。期间,罗某、王某及财务人员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等方式多次向张某支付劳务费,合计260522元。
2022年8月,张某购买由罗安达飞往中国的机票,支付25000元(其中张某支付20000元,另5000元由张福生代为支付),于9月13日从罗安达起飞,并于2022年9月17日回国。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张某受罗某雇佣从事国外近海捕捞渔船生产作业,并签订了雇佣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成立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张某主张罗某、李某、王某三人系合伙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七十条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本案中,张某虽然主张罗某、李某、王某三人合伙,但没有提供任何三人共同经营渔船的协议,仅以张某与李某和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里王某说的“我们是一九年买的船,通过罗某买的船,把钱都投进去了”以及“张哥,这个船也不是我自己的”还有李某说的“就按照王总的意思,在那边好好干就行”等,来证明该三人系合伙关系。上述证据没有罗某的确认,不能证明三人存在共同出资购买渔船,共同经营渔船,共担经营风险的行为。李某和王某对张某的指示也不能证明系三人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三人共同的决定而委托该二人执行三人合伙事务。故,本院对张某关于罗某、李某、王某三人系合伙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某与罗某签订雇佣合同,双方约定了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等,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罗某应承担给付张某相关劳动报酬的义务。
本案中,张某自2019年11月3日到达安哥拉从事近海捕捞渔船生产作业,直到2022年9月13日从罗安达起飞,经迪拜中转,于2022年9月17日抵达广州。累计时间为34个月14天。张某主张共计工作时间34个月12天,本院予以照准。
张某与罗某签订的雇佣合同中对合同期限约定为2年,自2019年起。合同期满时,如因非洲国家官方原因导致回国手续不能按时办理,合同期顺延,佣金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本案中,张某自出国到回国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2年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并非张某自身原因,罗某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顺延期内,按照实际天数计算工资。
关于工资标准,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张某的基本年工资为15万元人民币,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工资按照季度全额发放,第一个季度工资支付2个月工资,其中一个月作为行为保证金,后每个季度按季度全额发放工资,行为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奖励提成办法为单船每个月纯利润在18万元人民币,按基本工资发放;超过18万元人民币纯利润部分按10%提取。本案中,张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在单船利润超过18万元,其应当享受提成工资。故,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及合同顺延期内均应按照15万元的年工资予以计算。张某应得工资为429932元(150000元/年÷12个月×34个月=425000元+150000元/年÷365天×12天=4932元)。雇佣期间,罗某、王某及财务人员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等方式多次向张某支付劳务费,合计260522元。尚欠169410元(429932元-260522元)。张某自认罗某尚欠其工资数额为156500元,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回国机票费,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往返机票及签证费用由罗某承担。张某自己购买回国机票支付25000元(其中张某支付20000元,张福生代为支付5000元)。该款项依约应由罗某负担。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张某为罗某提供了劳务,有权向罗某主张劳务报酬。综上,张某诉请本院判令罗某支付劳务费156500元及回国机票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该款项依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罗某应当按季度足额支付,其拖欠支付占用了该款项,应该向张某支付相应利息。张某主张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9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利率3.65%,暂计算至2023年3月19日,176天共计3238.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劳务费156500元、回国机票费25000元,支付利息3238.8元;并支付自2023年3月20日起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2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劳务费156500元、回国机票费25000元之和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5元,由罗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海事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张某已预交3995元,退还张某3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传
人民陪审员姜东明
人民陪审员李杨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一鹏
书记员魏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