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辽0402民初2966号

判决日期: 2023-12-26
当事人:某某, 某某有限公司
法院: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辽宁省

原告(并案被告):某某,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并案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解放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


诉讼记录

原告(并案被告)某某(以下称某某)与被告(并案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某某,被告(并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并案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履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所裁定应给付数额的基础上,再给付原告人民币13011.93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8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某某车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两次一年期的书面合同,第三次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2年6月9日,申请人在驾驶被告所有某某车行驶至宁远街交通岗时,追尾一辆车辆,给前车造成损失1700元,某某保险公司已全额理赔,被告没有任何损失。被告车队在当天要求原告停工学习,安全教育7天,但在第5天就不让原告上班,2022年8月15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按照《某某有限公司招聘某某车驾驶员岗位协议书》第二项第一条规定,交通事故损失3万以上的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仅仅1700元,且保险公司全额理赔,相当于被告没有任何损失。被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以原告违反《事故处理规定》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作出的处罚与入职时协议书和《事故处理决定》内容前后是矛盾,属于违法,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向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某某委员会审理裁决:一、被告在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34680元(4335.13元/月×4年×2倍=34681.04元)。二、被告在裁决生效后15内支付原告2022年5月14日至2022年6月15日的工资3420(1710×2个月=3420元)。三、原告其他诉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同意一、二两项裁决所依据的标准。第一项裁决是依据我解雇前扣除五险一金即4335.13元/月计算(4335.13元/月×4年×2倍=34681.04元),我要求按扣除五险一金前的应领工资即5131.48元计算(5131.48元/月×4年×2倍=41051.84元),此项应增加6370.8元;第二项裁决的2022年6月10日至8月15日被告应支付我该期间的工资3420元,依据的标准是最低工资1710元/月,有(1710×2个月=3420元),我认为这个依据有误,因为根据规定只有停工产业导致员工待岗、员工协商一致这两点才能发放最低工资,而我的情况不属于这两条,因为在2022年6月14日,被告车队负责人某某找我谈话记录中已经明确地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了。而直到2022年8月16日才给我办理的劳动合同的证明和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在这期间,我曾多次找到被告车队负责人和被告人事部,让他们给我办理相关手续,可是他们都以各种原因推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双方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这种拒绝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行为是违法的。给我二次就业带来了很大麻烦,错过了在这段时间去向其他公司工作的机会,给我的经济收入造成很大损失,所以我要求赔偿按我在岗期间的工资发放,即4335.13÷30×66=9537.2元,此项少裁决6113.13元;另外,被告招聘协议是为员工缴纳五险一金,而2022年8月被告却只给我缴纳了保险,没有缴纳公积金,我要求被告补齐我公积金528元。以上共计13011.93元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并案原告)辩称:我公司也已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资差额不是事实,且其主张的公积金数是错误的,其公积金每月扣款仅为264元,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所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涉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其解除前两个月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其计算工资差额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并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4681.0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21年1月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22年6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22年9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后经某某委员会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4681.04元是错误的,不符合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事故处理规定》的通知中有关规定。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并案被告)辩称:我驾驶被告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经全额赔偿,公司并没有损失。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8日,某某到某某公司从事某某车驾驶员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两次1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月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2年6月9日,某某驾驶某某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协商赔付被损车辆1700元,此后某某保险公司对该次事故全额理赔。事故发生当日,某某公司即对某某停工并安排学习。2022年6月14日,某某公司对某某就事故处理进行《谈话记录》和确认《事故经过》,某某拒绝交纳事故费850元,某某公司让某某回家等待处理。2022年8月15日,某某公司依据《关于印发<某某有限公司事故处理规定>的通知》第五章第十五条第二款:“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违法违章之一者,由责任人赔偿50%事故直接损失,最高限额一万五千元,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两日内上交应赔偿费用的40%,余额一年内交齐。对不按赔偿公司经济损失的,解除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与某某的劳动合同。某某离岗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335.13元/月。某某公司已向某某支付2022年6月1日至9日期间工资362.65元。2022年6月9日至2022年8月15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22年9月8日,某某作为申请人,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某某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其工资15200元、经济补偿金34680元、暖气费1376.96元、补交2022年8月公积金”。某某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34681.04元、工资342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明细,谈话记录、劳动用工备案表,岗位协议书,管理办法,通知,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2022年6月9日之后,某某公司停止某某工作至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工资。因某某未实际参加工作,未提供劳动,故此期间工资不应按照其实际参加工作驾驶某某车辆期间的标准计算,可按照抚顺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应为3420元。关于某某公司解除与某某劳动关系是否违法一节,依据某某公司的相关规定,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事故50%直接损失,不按规定赔偿公司经济损失的,解除与职工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某某驾车发生追尾并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全额理赔了被损车辆赔偿款,在此情况下某某公司并未产生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仍然要求职工向公司支付一半的赔偿款显然不当,如仍然要求某某支付一半的赔偿款,将产生公司因为某某交通事故获利的情况发生。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何种情况和理由,该行为均没有法律依据。故某某公司解除与某某的劳动合同理由、依据不足,属违法解除,应支付某某赔偿金。根据某某的实际工作年限,应支付4个月经济赔偿金,本案因系某某公司违法解除,应双倍支付某某经济补偿金34681.04元(4335.13元/月×4个月×2倍)。某某主张按照扣除各项费用前的应发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主张某某公司延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其经济损失,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主张补交公积金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并案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某某工资3420元;

二、被告(并案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某某经济补偿金34681.04元;

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并案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并案被告)某某已预交,被告(并案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并案被告)某某负担0元,应予退还10元。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并案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蕊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徐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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