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俭龙与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辽0503民初1142号
当事人:沙俭龙, 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
法院: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辽宁省
原告:沙俭龙,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街金桥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一,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鑫,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诉讼记录
原告沙俭龙与被告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俭龙、被告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陈培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沙俭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09年6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工作至今,月工资2400元,享受五险一金待遇,但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自2010年9月1日起被告才为原告缴纳社保,此前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至今未予补缴,现被告已于2023年4月3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被告欠缴社保给原告造成的医疗、养老、失业保险等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辩称,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原告一直在给我单位领导开车,现只能查到原告2010年12月起的工资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沙俭龙于2009年5月被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招录为临时工,从司机工作。2010年11月沙俭龙与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签订劳动合同。现沙俭龙得知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未为其缴纳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沙俭龙于2023年6月6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同年6月7日,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湖劳人仲不字【2023】2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沙俭龙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沙俭龙提供的工资表、高新区改革涉街道编外人员登记表、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张春伟、马丽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沙俭龙在被告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工作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原告沙俭龙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沙俭龙与被告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沙俭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力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云伟
书记员荐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