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县某某人才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梁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辽0411民初4327号

判决日期: 2023-12-26
当事人:抚顺县某某人才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梁某
法院: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辽宁省

原告抚顺县某某人才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梁某,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诉讼记录

原告抚顺县某某人才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抚顺县某某人才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抚顺县某某人才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公司无需给付被告赔偿金25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2年,用工单位为抚顺县人民法院,在辅警岗位工作。后又相继续签《劳务派遣合同》,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同意由甲方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并服从用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工单位依法制订并已公示的各项规章制度。”但是被告在我单位工作派遣期间出现严重违反我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现象,如被告在2021年10月、11月先后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公安机关给予两次治安管理处罚;又从2022年2月起,未能有效阻止其妻子王某多次到抚顺县法院对被告因家庭纠纷进行吵闹,严重影响了县法院的工作秩序,也给县法院的社会形象造成了极为恶劣的负面影响。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同时也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公司的规章制度,符合法定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再者被告在用工单位辅警岗位已连续工作8年,对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是明知的。认定被告明知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存在既有被告签字记录和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又符合人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因此我公司根据用工单位的要求依法依约解除了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解除行为。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1.原告公司与我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的理由及法律程序不得单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可知,原告公司所提理由并非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应视为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抚顺县人民法院(用工单位)均未向我出示及说明过《抚顺县法院关于非政法专项编外劳务派遣及公益性岗位等临时用工人员制度规定》,故不应以此规定“惩罚”我,正所谓“不知者无罪”。且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给予本案原告公司充分的举证时间,可本案原告公司无证可举才导致最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我认为抚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抚县劳人仲裁字(2023)3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2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安排被告从事司法警察工作,地点在抚顺县法院。期满后在2017年1月1日又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书》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用工单位仍为抚顺县人民法院,在辅警岗位工作,月工资从最初1100.00元,至最后一份合同为月工资1600.00元。该合同在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中约定:第六条乙方同意由甲方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并服从用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工单位依法制定并已公示的各项规章制度。

2022年7月11日,抚顺县人民法院给被告出具《关于辞退梁某同志劳务派遣合同的通知》,事由:“自2022年2月开始,举报人王某(梁某妻子)多次举报、数次到抚顺县人民法院吵闹,该行为已经严重扰乱抚顺县人民法院公共办公秩序,在本院及来往办事群众心中造成很大的影响,已经严重影响到抚顺县人民法院在全县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之后将被告退回原告公司。2022年7月18日,原告公司以被告违反《抚顺县法院关于非政法专项编外劳动怕派遣及公益性岗位等临时工人员制度规定》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出具《辞退通知书》,原告公司并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2023年6月2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抚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600.00元,2023年8月10日,抚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县劳人仲裁字[2023]3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赔偿金25600.00元。现原告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2019年1月4日,抚顺县人民法院出具《抚顺县法院关于非政法专项编外劳动怕派遣及公益性岗位等临时工人员制度规定》载明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抚顺县法院有权单方解除其用工,其中3.“在本院工作期间内(含工作八小时之外)有违规(违反劳动纪律、违反“三个规定”、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等)、违纪行为(受到党纪或政纪处分等)”。

再查,被告于2021年10月25日、11月18日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公安机关两次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抚顺县法院关于《抚顺县法院关于非政法专项编外劳动派遣及公益性岗位等临时用工人员制度规定》、辞退通知书、抚顺县仲裁委[2023]30号裁决书、送达回证、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被告提供的抚顺县仲裁委[2023]30号裁决书、送达回证等予以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关于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在工作期间出现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符合法定解除劳动合同一节,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原告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出示、说明过《抚顺县法院关于非政法专项编外劳务派遣及公益性岗位等临时用工人员制度规定》,故原告公司以被告行为违反用工单位制度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另,被告系抚顺县法院临时用工人员,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公司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由于案涉《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于2015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续签至2022年12月31日止,原告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时被告月工资1600.00元,故原告公司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5600.00元(1600元/月×8个月×2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抚顺县某某人才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被告梁某支付赔偿金25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抚顺县某某人才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抚顺县某某人才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红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百峰

书记员徐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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