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某有限公司与卢某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鄂2825民初2451号

判决日期: 2023-12-26
当事人:湖北省某有限公司, 卢某参
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宣恩县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湖北省

原告:湖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

法定代表人:袁某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双,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卢某参,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12日,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宣恩县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记录

原告湖北省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某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双、被告卢某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湖北省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给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413.46元;2、原告不需要给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7249.71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湖北省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注册登记,公司成立后,被告卢某参在原告公司担任厂长一职,负责厂内生产加工及其他管理工作。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多次因工作失职,原告要求被告改正,被告不听劝阻,原告要求给被告调整岗位,被告不同意便于2023年6月26日不辞而别离开原告公司,事后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被告上班,被告表明不愿在原告公司继续上班,便自愿辞职离岗。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时间为69天,按照法律规定仅需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413.46元。另39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补偿。原告不服宣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遂诉至法院。

被告卢某参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数据有误,经济补偿金数额是3702.77元;2、诉讼请求第二项二倍工资差额应该支付,用工之日起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该在一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诉称被告自愿离职与事实不符;3、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7日起,被告卢某参在湖北品创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2023年3月31日湖北品创工艺品有限公司注销。2023年4月17日原告湖北省某有限公司成立,被告卢某参在原告处担任厂长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湖北省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卢某参发放工资,工资表载明:2023年5月8日至2023年6月7日实发工资9607.25元(其中基本工资9100元、全勤奖300元、伙食补贴350元)、2023年6月8日至2023年6月26日实发工资5203.84元(其中基本工资5250元、伙食补贴53.84元)。2023年6月26日,被告卢某参离开原告湖北省某有限公司。被告卢某参因与原告湖北省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于2023年9月12日向宣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宣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宣劳人仲裁字〔20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卢某参与被申请人湖北省某有限公司2023年4月17日至2023年6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湖北省某有限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卢某参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02.77元(〔9607.25元+5203.84元〕÷2个月×0.5个月);三、被申请人湖北省某有限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卢某参一次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7405.55元(〔9607.25元+5203.84元〕÷2)。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湖北省某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2023年4月17日至2023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卢某参对仲裁裁决书中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参在原告湖北省某有限公司工作至2023年6月26日,现双方亦认可自2023年4月17日至2023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湖北省某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卢某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截止被告卢某参2023年6月26日离职,原告湖北省某有限公司一直未与被告卢某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湖北省某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卢某参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卢某参对仲裁裁决书中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不持异议,原告湖北省某有限公司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湖北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卢某参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02.77元;

二、原告湖北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卢某参一次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40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廖恩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婷

书记员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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