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某制造有限公司与卢某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鄂2825民初2452号

判决日期: 2023-12-26
当事人:湖北省某制造有限公司, 卢某凤
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宣恩县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湖北省

原告:湖北省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椒园镇创新创业产业园G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MACGA2AJ24。

法定代表人:袁孟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双,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卢某凤,女,生于2005年12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宣恩县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记录

原告湖北省某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某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某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双、被告卢某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湖北省某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原告给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822.10元;2、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144.2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湖北省某制造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在宣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并成立该公司,公司成立后,被告便到原告公司上班,被告因其父亲卢金参不愿在原告公司上班,便于2023年6月26日不辞而别离开原告公司,事后原告联系被告要求上班,被告表明不愿在原告公司继续上班,便自愿辞职离岗。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时间为69天,按照法律规定只需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赔偿金,但按照公司一般规定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有一个月的试用期,另外39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需要承担二倍工资差额,宣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给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不正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湖北省某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宣劳人仲裁字〔2023〕122号仲裁裁决书、邮政特快专递封套EMS业务使用说明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23年11月2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69天,原告给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72.11元、二倍工资差额4144.22元的事实。

被告卢某凤辩称:1、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72.11元。被告工资组成部分为基本工资5000元/月、伙食补贴350元/月,未有全勤奖,伙食补贴系生活补贴,系被告所获得的福利待遇,属于被告的薪酬范围内,被告实际工资为5350元/月。2、被告于2023年4月17日起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就此建立,2023年6月26日原告无故辞退被告,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自2023年5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4144.22元。3、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卢某凤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份、微信电子转账凭证、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工资为5350元/月,由基础工资5000元、生活补贴350元组成。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结合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23年4月17日,被告卢某凤进入原告湖北省某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湖北省某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卢某凤发放工资,工资表载明:2023年5月8日至2023年6月7日实发工资5350元(其中基本工资5000元、伙食补贴350元)、2023年6月8日至2023年6月26日实发工资2938.44元(其中基本工资2884.60元、伙食补贴53.84元)。2023年6月26日,被告卢某凤离开原告湖北省某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卢某凤因与原告湖北省某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于2023年9月12日向宣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宣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宣劳人仲裁字〔2023〕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卢某凤与被申请人湖北省某制造有限公司2023年4月17日至2023年6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湖北省某制造有限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卢某凤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72.11元(〔5350元+2938.44元〕÷2个月×0.5个月);三、被申请人湖北省某制造有限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卢某凤一次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4144.22元(〔5350元+2938.44元〕÷2)。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湖北省某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2023年4月17日至2023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卢某凤对仲裁裁决书中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不持异议。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凤在原告湖北省某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至2023年6月26日,现双方亦认可自2023年4月17日至2023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湖北省某制造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卢某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截止被告卢某凤2023年6月26日离职,原告湖北省某制造有限公司一直未与被告卢某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湖北省某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卢某凤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卢某凤对仲裁裁决书中计算的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不持异议,原告湖北省某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湖北省某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卢某凤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72.1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湖北省某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卢某凤一次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44.2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省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汪秋红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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