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豪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14民初12100号
当事人:济南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李某豪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山东省
原告:济南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国、张倩,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豪,男,199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诚,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济南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某公司)与被告李某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倩、被告李某豪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世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68.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59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向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68.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596元,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具案号为章劳人仲案字(2023)第746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李某豪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30日,李某豪入职力某公司处,该公司自2020年11月3日为李某豪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1月2日凌晨,李某豪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后李某豪被送至医院治疗。2021年1月10日,济南市章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用人单位)为力某公司,职工为李某豪,2020年11月20日力某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李某豪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4月11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济劳鉴[2023]929号),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2023年,李某豪以力某公司、山东载信物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力某公司自2020年5月30日至2023年4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68.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596元。2023年9月19日,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字[2023]第7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力某公司自2020年5月30日至2023年4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力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68.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596元;山东载信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力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同意劳动关系于2023年4月解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豪自2020年5月30日入职力某公司,由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劳动报酬,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李某豪自此与力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现双方认可于2023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负担者及范围,本案系先发生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述规定“新增加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应由力某公司负担。关于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方对仲裁的计算数额均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力某公司应予给付。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处理,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某豪与济南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30日至2023年4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济南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某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68.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596元;
三、济南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不负有向李某豪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济南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徐延涌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许环环
书记员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