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与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21民初2818号

判决日期: 2023-12-26
当事人:范某某, XX公司
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河南省

原告:范某某,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焦作市修武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公司1,住所地:修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MA9FJB××××。

负责人:赵某,经理。

被告:XX公司2,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116767××××。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某,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XX公司1(以下简称XX公司1)、XX公司2(以下简称XX公司2)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裴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因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608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22年5月至2023年5月间的工资38380元及赔偿19190元,合计57570元;三、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20年6月至2023年5月间的加班工资51817.5元;四、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未办理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9年3月到被告管理的修武亿祥东郡小区工作,具体岗位是“秩序员”,俗称门岗。工作之初,应被告要求签署一份入职申请,但该申请表条款均为空白就让原告签字捺印后收走。原告工作后,被告从未按期发放工资,至今还拖欠原告2022年5月至2023年5月间的工资38380元。几年来,被告从未给原告办理各项保险。特别是在2020年6月起,被告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让原告每班都工作12小时之久,且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2023年5月,被告无故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原告再去时发现已有新的工作人员上岗顶替了原告工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2、XX公司1共同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2023年5月10日开始,原告无故旷工,不再上班,根据被告的规章制度,因无故旷工物业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导致物业公司找保安公司来替班,故被告并未违法解除。无需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针对工资数额有异议,实际数额为38098.33元。原告请求支付赔偿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三、原告未提交加班工资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四、养老保险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9年3月应聘到XX公司1处工作,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5月10日起原告不再出勤上班。被告拖欠工资38098.33元未发放。

另查明,XX公司1系XX公司2设立的分公司。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XX公司1系XX公司2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080元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庭审调查情况,被告没有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22年5月至2023年5月间的工资3838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的工资。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工资数额为38098.33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6月至2023年5月间的加班工资51817.5元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办理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30000元的主张,原告未首先确认是否属不能补缴社会保险的情形,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而使其遭受的损失具体数额,且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行政职责,因此,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X公司1、被告XX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工资38098.33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XX公司1、被告XX公司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范鑫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薛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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