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21民初3044号
当事人:杨某某, XX公司
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河南省
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焦作市修武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公司1,住所地:修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MA9FJB××××。
负责人:赵某,经理。
被告:XX公司2,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116767××××。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某,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XX公司2(以下简称XX公司2)、XX公司1(以下简称XX公司1)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因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48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22年5月至2023年5月间的工资414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20年6月至2023年5月间的加班工资51817.5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办理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52800元;以上合计190817.5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6年1月到被告管理的修武亿祥东郡小区工作,具体岗位是“秩序员”,俗称门岗。工作之初,应被告要求签署一份入职申请,但该申请表条款均为空白就让原告签字捺印后收走。原告工作后,被告从未按期发放工资,至今还拖欠原告2022年5月至2023年5月间的工资41400元。几年来,被告从未给原告办理各项保险。特别是在2020年6月起,被告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让原告每班都工作12小时之久,且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2023年5月,被告无故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因为再去上班时发现已有新的工作人员上岗顶替了原告的工作。无奈,原告向修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现因对仲裁结果不服提起诉讼。综合以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XX公司2、XX公司1辩称,一、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2023年5月13日开始,原告无故旷工,不再上班,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被告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需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4800元。二、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有异议,实际数额应为38098.33元。三、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四、被告无需赔偿未办理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应聘到XX公司1处工作,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5月13日起原告不再出勤上班。被告拖欠工资38452.22元未发放。
另查明,XX公司1系XX公司2设立的分公司。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XX公司1系XX公司2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庭审调查情况,被告没有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8452.2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办理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原告未首先确认其是否属不能补缴社会保险的情形,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而使其遭受的损失具体数额,且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行政职责,因此,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X公司1、被告XX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资38452.22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XX公司2、XX公司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鑫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薛玉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