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长春纹美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04民初11681号
当事人:李某, 长春纹美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吉林省
原告:李某,女,200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纹美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万达时代商务中心101号腾阳国际中心16层1607-1608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诉讼记录
原告李某与被告长春纹美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纹美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纹美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23年7月19日至2023年9月21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333.00元及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9月21日拖欠原告的工资8684.11元,两项合计19017.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6月19日至2023年9月21日在被告处美容师岗位工作,工资月薪50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9月22日,因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关闭门店,原告被迫离职。被告承诺2023年9月15日结清8月份工资,后有承诺2023年9月25日结清所有工资,但被告至今未能结清拖欠工资。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纹美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邮寄答辩状,其在答辩状中辩称,纹美拉公司与李某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李某于2023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试用期合同一份,载明:“一、乙方(李某)根据甲方(纹美拉公司)工作需要应聘甲方在美容师岗位工作,甲方经初步审查,同意乙方在岗位试用。二、本合同为试用期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从2023年6月19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三、甲方按月发给乙方试用期工资5000.00元/月……”。李某称“2023年9月22日,因纹美拉公司以经营不善为由关闭门店,原告被迫离职”。李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纹美拉公司员工曾新建群聊,在其中发送如下信息:“通知:本店因经营不善现金流断裂,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烦请员工收到此通知找负责人确认工资金额,确认无误后90天内发放,特此通知”。2023年7月15日,纹美拉公司向李某发放6月份工资1363.90元,2023年8月15日,纹美拉公司向李某发放7月份工资5014.00元(保底工资5000.00元+李某给顾客邮寄产品快递费14.00元)。李某提供的其与其备注为李晨杰院长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23年9月12日,李某向李晨杰发送“李某(修复师),保底5000,店面用水96,纸抽59.8,饼干28.31,共计184.11,实发5184.11”;2023年9月20日,李某向李晨杰发送“李某(修复师)8月实发5184.11、9月实发3333.3,总计8517.41”,李晨杰回复“再单独发一份九月份的,把8月份去掉”,李某回复“李某(修复师)9月实发:3333.3”。2023年9月25日,李某到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朝劳人仲不字[2023]第9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纹美拉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李某收到的实发工资数额、试用期合同中载明的工资标准及微信聊天记录,认定纹美拉公司尚欠李某2023年8月工资5184.11元,9月工资3333.30元。因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合同,且该合同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要素,应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故李某要求纹美拉公司支付2023年7月19日至2023年9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春纹美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23年8月至2023年9月工资共计8517.4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长春纹美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张尽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