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珲春某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吉2404民初2926号

判决日期: 2023-12-25
当事人:陈某, 珲春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吉林省

原告:陈某,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合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峰、金海燕,珲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珲春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州珲春市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诉讼记录

原告陈某与被告珲春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实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6456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陈某经人介绍到某实业公司上班,从事冷库管理员,每月工资为3500元,每月结算一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自签订劳动合同以来,陈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无误地履行了劳动合同,但是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及时足额地支付报酬。至今累计拖欠工资为26456元。

某实业公司逾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在某实业公司工作,担任机房制冷工,某实业公司向陈某支付过部分工资。2021年9月6日,某实业公司向陈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因公司资金周转不便,经双方核对无误,截止2021年8月31日珲春某实业有限公司尚欠陈某工资人民币叁万捌仟肆佰伍拾陆元整(¥38456.00元)。特立此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陈某在债权人项下签字并书写身份证号,某实业公司在债务人项下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某实业公司出具欠条后至今陈某已收到劳动报酬12000元。

以上证据有欠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陈某在某实业公司从事机房制冷工作,受某实业公司管理并由其支付工资,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陈某与某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实业公司应当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现某实业公司向陈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劳动报酬38456元,且陈某已收到劳动报酬12000元,故陈某要求某实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6456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珲春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陈某支付劳动报酬264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珲春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晶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郝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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