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与珲春某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吉2404民初2710号
当事人:傅某, 珲春某煤矿有限公司
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吉林省
原告:傅某,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权,安图县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珲春某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傅某与被告珲春某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权,被告某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玲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某煤矿的劳动关系;2.要求某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32400元。事实与理由:2004年4月,傅某到某煤矿上班,担任煤矿提升机操作员。双方每年合同到期之前签订1年的固定期限合同,工作年限为17年10个月(2004年4月到2021年2月)。期间某煤矿没有为傅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最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某煤矿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某煤矿应当向傅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2400元(2700元×12个月)。
某煤矿辩称,1.双方系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双方于2020年12月末解除劳动合同,即便傅某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傅某于2021年12月3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至此已经终止,而傅某于2023年6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傅某的主张不应该受到保护;2.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某煤矿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0年12月解除,因政策原因,煤矿于2020年末全面停工停产,傅某的实际用工时间也是到2020年12月止,此后傅某没有再为某煤矿提供过任何劳动,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应驳回傅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傅某在某煤矿从事煤矿提升机操作员工作,某煤矿自2009年4月起为傅某缴纳了工伤保险,2020年12月末某煤矿因政策原因关停,傅某被通知暂不用上班。某煤矿未为傅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3年6月7日,傅某向珲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珲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25日以傅某主体不适合,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珲劳人仲(2023)6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傅某与某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傅某主张自2004年起建立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某煤矿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庭审查明某煤矿自2009年4月起为傅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故本院确认自2009年4月起傅某与某煤矿建立了劳动关系。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某煤矿主张自2020年12月末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傅某对此不予认可且某煤矿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某煤矿又称傅某于2021年12月3日已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2月3日解除。关于此观点本院认为,傅某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某煤矿未为傅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傅某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傅继凤与金山板石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自然终止,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傅某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傅某于2023年6月7日向珲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与某煤矿的劳动关系仍在持续,故金山板石煤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傅某自认其2020年12月某煤矿关停之后再未到单位上班,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2023年6月7日傅某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之日止解除。傅某于2023年6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向某煤矿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傅某因某煤矿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某煤矿应当向傅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庭审查明傅某2009年4月入职某煤矿,2023年6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傅某要求某煤矿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现傅某与某煤矿一致同意以月平均工资2700元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故某煤矿应向傅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2400元(2700元×12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傅某与珲春某煤矿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23年6月7日解除;
二、珲春某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傅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珲春某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晶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