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xx与邱xx、金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浙72民初2344号

判决日期: 2023-12-25
当事人:楚xx, 邱xx, 金xx
法院:浙江省宁波海事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浙江省

原告:楚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被告:金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诉讼记录

原告楚xx与被告邱xx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金xx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楚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x、金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基本案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邱xx支付工资553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2.确认原告就上述工资对“xx”船享有船舶优先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8年始到被告船上工作担任抓钩子带班职务。被告于2019年开始拖欠工资。2019年约定工资19万元,带班费1.3万元,支付9万元,欠付11.3万元。2020年约定工资21.5万元,带班费1.5万元,支付5.5万元,欠付17.5万元。2021年度约定工资20万元,带班费1.5万元,支付7万元,欠付14.5万元。2022年约定工资14.5万元,带班费1.5万元,支付3.5万元,欠付12.5万元。

邱xx、金xx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雇佣协议,证明原告受雇于邱xx;

证据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xx”船登记为邱xx、金xx所有;

证据三:工资欠条,证明邱xx共欠付工资558000元;

证据四: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

邱xx、金x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证据一为原件,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故均予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基本属实。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受雇于被告邱xx在船工作,双方对劳务工资进行了约定,邱xx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工资数额并承诺付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金额低于邱xx欠付金额系原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邱xx支付工资553000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船长、船员根据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等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当事人可以向船舶所有人提出海事请求,并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权。船舶优先权应自产生之日起满一年行使,原告与邱xx自2019年至2022年每年均重新签署合同,并重新约定工资数额,故原告诉请的工资非同一合同产生,且原告声称自2019年至今从未下船不符合渔业生产实际,故原告诉请的2019年至2021年的工资自产生至本案起诉已经超过一年,不符合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条件。原告诉请的2022年工资125000元自产生至本案起诉未满一年,符合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邱xx在欠条中承诺逾期付款承担律师费用,故原告诉请邱xx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楚xx工资553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

二、原告楚xx就上述工资款项中的125000元对被告邱xx、金xx所有的“xx”船享有船舶优先权;

三、驳回原告楚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30元,由被告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姣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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