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某某与浙江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3624号

判决日期: 2023-12-25
当事人:邬某某, 浙江某公司
法院: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浙江省

原告:邬某某,女,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乾磊,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俊杰,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许负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诉讼记录

原告邬某某与被告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乾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邬某某劳动报酬49500元和报销款128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邬某某于2019年1月入职被告某公司,约定月薪4500元。被告自2019年8月开始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并尚欠原告报销款。经确认,被告于2021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载明截至2020年6月,共欠付原告工资49500元以及报销款12836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款。工资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以上事实,由工资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及报销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盖章确认的工资欠条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和报销款的事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力,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邬某某劳动报酬49500元和报销款1283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姚卡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舟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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