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莉与信阳市某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民终6012号
当事人:吴某莉, 信阳市某街道办事处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河南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莉,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力,系吴某莉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瑞,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354号。
负责人:宣某天,该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万宏,信阳市浉河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记录
上诉人吴某莉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某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3)豫1502民初7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吴某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力,严瑞、被上诉人信阳市某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吴某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确认之诉不应当受时效限制。确认劳动关系,目的在于确认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而非要求一方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规定,时效期间均应自“权利被/受到侵害”起算,而确认之诉本身不存在权利被侵害的情形,自然无法适用上述规定,在该案中,请求法院对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进行确认,属于确认请求权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自无适用仲裁时效、诉讼时效的余地。故,确认之诉不应当受时效限制。二、本案并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失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1989年5月经劳动部门招工入职信阳市某商场1999年4月起企业效益不好,开始解散,并将部分柜台优先承包给职工,就此由主管部门关闭,在2015年部分同事办理退休手续发现当时企业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主管部门(被申请人)按照当时政策给企业职工进行补缴,但是因为上诉人当时档案未找到,因此答复说等找到档案后再给补缴,一直到2023年2月被上诉人处才找到档案,并通知了吴某莉本人,吴某莉此时才能按政策(有了人事档案)提请诉求,所以8月区人社局在看了档案后才给答复,说是去进行劳动关系确认,吴某莉此时才知道该如何处理。因此,仲裁认定应当从上诉人知道之日起算,故本案上诉人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三、双方属于关系属于民事纠纷,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关于单位、劳动者与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明确说明,其中条款的意思是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本案是属于,用人单位未给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产生的,且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关闭后遗漏对职工时安置造成的纠纷,其中不涉及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仅是行为履行之诉。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为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提起上诉,望你院查明事实,判如上诉请求。
信阳市某街道办事处辩称,吴某莉原来在北京商场上班是事实,商场关闭后,2015年办事处和社保局统一为商场的员工办理养老保险的手续。因为吴某莉的名字不符,一直未找到档案,导致遗漏。一审因为我们没有查到原来的退休人员,所以提起的时效抗辩,经我们核实,吴某莉确实在2015年多次到办事处查找档案并要求办理社保,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吴某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在1989年5月至1999年4月与被告信阳市某街道办事处下属企业信阳市某商场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在1989年5月至1999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原告吴某莉提交的招收集体所有制工人审批表,1992年4月,原告经用工单位河南省信阳市某商场中心经营部、主管部门信阳市某办事处同意,并经信阳市劳动就业局审批,被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另查明,原告吴某莉曾向信阳市某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信阳市某仲裁委员会以诉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为由,作出劳人仲案字(2023)04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吴某莉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吴某莉自诉于2015年开始自行购买养老保险,其应于2015年便知道原河南省信阳市某商场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现有证据显示直至2023年春节期间原告才向被告信阳市某街道办事处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其要求确认与原河南省信阳市某商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根据政策规定可以补办,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吴某莉关于被告信阳市某街道办事处为其办理1989年5月至1999年4月期间养老保险手续的起诉。二、驳回原告吴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某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某莉提交第一份证据为证人证言两份、信阳市某街道办事处公共服务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情况,拟证明吴某莉在2015年发现单位未给其缴纳保险后积极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至今,没有中断过;第二份证据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某局群众来电情况登记表,拟证明2020年1月14日,吴某莉向某局了解其档案的事情;第三份证据两份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情一致的情况下,当时未采纳诉讼时效的问题。信阳市某街道办事处质证称两份证言和调查情况属实,来访登记表也是属实的,两份判决书也是属实的。
另查明,1992年4月《招收集体所有制工人审批表》中载明的姓名吴某莉与吴某莉系同一人,个人简历载明其89年5月至92年4月在信阳市某商场中心部上班。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和一审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驳回吴某莉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吴某莉于2015年知道原信阳市某商场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遂向信阳市某街道办事处主张权利,信阳市某街道办事处亦认可其一直在为吴某莉找档案,2023年2月,信阳市某街道办事处找到吴某莉的档案,信阳市某局于2023年8月24日出具《关于吴某莉信访反映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告知吴某莉无法办理退休以及如何办理退休,故可以该时间作为吴某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并起算仲裁时效,吴某莉要求确认与原信阳市某商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吴某莉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吴某莉于1989年5月进入原信阳市某商场工作,直至1999年4月信阳市某商场破产后离开,吴某莉在原信阳市某商场的同事马某莲证明该事实,信阳市某街道办事处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可以认定吴某莉于1989年5月至1999年4月期间与原信阳市某商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吴某莉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某莉的其他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某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3)豫1502民初759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吴某莉于1989年5月至1999年4月与信阳市某街道办事处下属企业信阳市某商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驳回吴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信阳市某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宋光杰
书记员刘唱;1